关于工艺品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于工艺品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1-11-18 10:27

     

十三、关于工艺品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省X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
地址:XX省XX市城东乡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国家版权局
地址: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于友先
职务:新闻出版署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

主要请求:
    1、请求国家版权局核对申请人的产品与意大利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并明确指出申请人的产品是如何侵权的;
    2、派出雕塑工艺师对申请人的产品与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当场进行雕塑鉴定;
    3、撤消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 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及A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版权的合法来源,其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清,A公司的版权是以实物登记或是以图片登记,亦不明;
    2、A公司的产品的原始创作人以及根据什么创作,不明;
    3、根据意大利贝鲁诺法院的判决,意大利著作权法对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不保护,为什么我国反而保护;
    4、申请人声称并未复制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他们生产的陶瓷工艺品是自己创作的;
    5、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不组织听证,处罚无效。
    我局于1999年6月2日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转来的本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查明:1994年8月13日,A公司通过香港X X 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定了加工制作一系列陶瓷工艺品(如:安琪儿系列、猫系列、狗系列等)的协议。协议规定:"1、引言:香港X X 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在X X 市城东脱胎工艺厂(下称乙方)安排生产一系列意大利A公司之陶瓷工艺品。乙方同意下列各项条款:2、版权:所有由意大利经甲方提供之样品及产品,其版权、销售权均由意大利客方拥有。乙方无权向甲方以外第三者销售或替甲方以外第三者生产。3、主模:所有生产用之主模均由意大利经甲方提供,在合同终止或应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偿退回所有主模予甲方。"该协议于1997年1月经双方协商而终止。但申请人并没有因协议终止而停止制作上述陶瓷工艺品。1997年7月A公司委托X X 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投诉,请求国家版权局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国家版权局经审理后认定,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了对A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于1999年3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立即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工艺品,没收侵权制品,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由于另一家意大利公司B有限公司在意大利贝鲁诺省的一家超级市场的促销活动中使用了与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相似的产品,1997年9月5日A公司又在意大利贝鲁诺法院提出针对B有限公司的禁止令和查封令。法院经审理后于1997年10月3日判决,根据意大利著作权法,"只有在艺术价值可以被从产品的工业属性中分离出来的情况下,工业设计作品的版权才享有"著作权保护;由于A公司的产品"所包含的创造性与产品自身的外形和体积密不可分",因此,得不到意大利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局经复议审理后认为:
    1、著作权保护不同于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著作权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通常的做法是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推定作者,继而推定著作权的归属。这条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果某类作品在出售时按照一般惯例不署名,则根据该作品的创作事实以及其他事实,例如创作时间、创作人的许可合同、上市时间、转让时间等推定其著作权归属。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从现有材料看,申请人于1994年同香港X X贸易有限公司签定了加工制作A公司陶瓷工艺品的协议,且协议涉及的陶瓷工艺品同申请人生产的工艺品造型雷同或者近似。该协议明确规定:"所有由意大利经甲方(即香港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之样品及产品,其版权、销售权均由意大利客方拥有。乙方(即申请人)无权向甲方以外第三者销售或替甲方以外第三者生产。"这一事实说明,早在1994年,A公司就向申请人提供过与本案申请人生产的工艺品造型雷同或者近似的陶瓷工艺品,申请人对于这些陶瓷工艺品的著作权状况也是十分清楚的,且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者,A公司在向被申请人投诉后,又提供了其陶瓷工艺品造型设计人埃莱娜.德格拉姆布马依尔关于将其设计的作品的"复制、出售的专有权和这些作品的经济利用的所有专有权"转让给A公司的文件,以及A公司为这些陶瓷工艺品的造型在意大利著作权登记部门登记的证明。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始创作人根据什么创作的问题,不是产生著作权之关键。著作权只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申请人提出的A公司是以实物登记或是以图片登记的问题,取决于A公司在意大利登记作品时登记部门的要求,并不影响我局对登记证明的采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于1994年同香港X X 贸易有限公司签定的加工制作A公司陶瓷工艺品的协议、A公司陶瓷工艺品造型设计人埃莱娜.德格拉姆布马依尔关于将其设计的作品的所有专有权转让给A公司的文件、A公司为其陶瓷工艺品的造型在意大利著作权登记部门登记的证明在案佐证。总之,申请人于1994年同香港X X 贸易有限公司签定的加工制作A公司陶瓷工艺品的协议,以及上述法律文件能够证明A公司对其提供的工艺品之造型享有著作权。即使没有创作人与A公司的转让文件以及A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仅凭申请人于1994年同香港X X 贸易有限公司签定的加工制作A公司陶瓷工艺品的协议,也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出的被申请人及A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版权的合法来源,其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清的问题,属明知故问,其真实意图实为逃避应负之法律责任。
    2、世界各国对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规定不完全一致,意大利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在其他国家不一定不受保护。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在我国上述陶瓷工艺品应受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与意大利同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以上两条规定,意大利国民的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保护。此外,《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还规定,外国人包括意大利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也受到著作权保护。该条第二款所说的"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指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其保护期不按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计算,但是不能说不受著作权保护,而是仍按照美术作品保护,保护期当然也按照美术作品的保护期计算。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中将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视为美术作品,而不是实用艺术作品,因此无须适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规,而不是意大利法。依据本国法保护著作权,不仅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是其他国家的通行作法。
    3、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复议后,我局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专家鉴定本案诉争的工艺品之要求,本案不属于那种非由专家鉴定不可的情况。本案案情极其简单,任何稍具美术常识的人都能对申请人的产品与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之间的关系得出结论,因此,无须美术专业人士对两者的产品进行鉴定,我局对此就有足够的能力。经过对比,我局认为,申请人生产的工艺品与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雷同或者近似。考虑到申请人于1994年同香港XX贸易有限公司签定过加工制作XX公司陶瓷工艺品的协议,因此申请人有机会接触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这一事实,申请人有责任为此种雷同和近似举证并予以澄清。但是,至今为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工艺品为自己独立创作,也不能证明有权利人授权及其他合法来源,相反,却只能证明申请人生产的工艺品除了以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为原形外,别无其他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申请人未经授权复制或者稍加改动地复制了A公司的产品,而这种未经授权的复制或者稍加改动的复制行为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
    4、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及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十万元、对单位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对申请人只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处罚,可以不举行听证。
    综上,我局认为: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 4号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版权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定代表人:于友先

附件1:

行政处罚申请复议书

国家版权局:
    贵局五月六日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通知书,我厂于五月六日收悉,因我厂对贵局所认定的侵权产品有不同的意见,特申请复议并要求听证。
    1、贵局及A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其产品版权的合法来源?及其权利的保护范围?A公司是以实物登记或是以图片登记?
    2、A公司的产品的原始创作人是谁?是根据什么创作的?
    3、要求贵局及A公司拿出原样与我厂被扣的样本核对,并且明确地指出我厂的产品是如何侵权的?
    4、要求贵局及各方派出雕塑工艺师当场进行雕塑鉴定。
    5、A公司在意大利"贝鲁诺法院"判定其产品为工业产品,不予意大利版权法上的保护。
    6、我厂所生产的产品正如意大利"贝鲁诺法院"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是属于工业产品,不受意大利版权法的保护。我国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指出: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不适用对外国实用艺术作用品保护期,故根据意大利法院的判决及我国法律的规定,A公司所诉的工艺产品在我国或是在意大利都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组织听证处罚决定无效。
    8、贵局拟对我厂进行行政处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希望贵局能以国家利益为重,维护申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

X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

附件2: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权[1999]4号

申请人:意大利A公司
代理人: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XX省X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意大利A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向我局提出申请,称XX省X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经授权非法制作和发行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工艺美术作品,请求我局给予停止侵权、     收侵权制品的行政处罚。
    经查,申请人享有所主张的安琪儿、猫、小丑、熊、狗等一系列陶瓷工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且上述作品已在意大利进行了版权登记。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著作权在我国应受到法律保护。
    1997年,被申请人生产了一系列陶瓷工艺品,其中安琪儿(4种)、猫(14种)、小丑(1种)、狗(17种)和熊(4种)与申请人的作品相似或雷同。另查,被申请人曾在此前接触过申请人的作品,并临时拥有过生产所用之主模。而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艺术品为自己独立创作,或有权利人正式授权及其他合法来源。
    综上,我局认定被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了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制作和发行上述侵权工艺品;
    2、没收侵权制品;
    3、罚款人民币两万元。
    被申请人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由X X 省版权局执行。

国家版权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3:

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请求书

主送机关:国家版权局
请求人:A有限公司(意大利)
代理人: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一、请求事项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作品;
    2.责令被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3.责令被请求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犯请求人的著作权行为;
    4.责令被请求人陪偿本请求人因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拾万元,其中由X 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赔偿人民币叁拾五万元,由XX市北峰招贤能荣景工艺厂赔偿人民币壹拾五万元。
二、理由和事实:
    1、 本请求人,A公司是依意大利法律组成并存在的法人,成立于1946年,至今已有五十多年的历史,在国际上是著名的制作美术工艺品的公司之一,尤其是以制作各种陶瓷工艺品闻名于世。
    2、 请求人于1994年8月13日通过香港XX贸易有限公司委托XX市城东脱胎工厂制作一系列本请求人拥有著作权的陶瓷工艺作品,如安琪儿系列、猫系列、熊系列等工艺品,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如下:
    (1) 引言:
    香港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在X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下称乙方)安排生产意大利A公司之陶瓷工艺品。乙方同意下列各项条款:
    (2)版权:
    所有由意大利经甲方提供之样品及产品,其版权、销售权均由意大利客方拥有。乙方无权向甲方以外第三者销售或替甲方以外第三者生产。
    (3)主模:
    所有生产用之主模均由意大利经甲方提供,在合同终止或应甲方要求,乙方必须退回所有主模予甲方。
    该协议因XX市城东脱胎工厂产品质量问题于1997年1月经双方协商而终止。但是,X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没有按协议约定退回由意大利A公司所提供的各种主模。请求人于1997年7月调查发现,XX市城东工艺厂在上述协议终止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制作和发行由本请求人拥有著作权的各种作品,其中包括安琪儿系列、小丑系列、熊系列、猫系列、狗系列、鸡系列和鸭系列等陶瓷工艺作品,共约33种。被请求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复制发行本请求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从而构成了侵权行为。
    3.请求人经调查还发现,被请求人XX市北峰招贤荣景工艺厂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发行本请求人拥有著作权的多种陶瓷工艺品,如安琪儿系列、熊系列和狗系列等作品,约有13种之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本请求人的著作权。
    4.本请求人A公司是意大利人,意大利和中国均是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2年9月25日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作品在中国受到侵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
    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视情节轻重,罚款数额如下:
……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
    6.被请求人XX市城东脱胎工艺厂、XX市北峰招贤荣景工艺厂未经本请求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发行本请求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不仅在中国市场发行,而且在海外与本请求人争夺市场,使本请求人的利益收到严重侵害。为了维护本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本请求人请求贵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请求贵局对此案依法作出公开处理。

请求人:A公司(意大利)
代理人: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